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造林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趁告訴人排隊購物之際,以其陰莖短暫觸摸告訴人之臀部,是被告所為顯係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方式為之,且於告訴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被告之行為已終了,故其行為係屬無壓抑告訴人意志之性騷擾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其陰莖觸摸告訴人臀部,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欲請求民事賠償,但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另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妨害風化之素行,暨其為原住民、小學之教育程度、以貨櫃裝卸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未婚及雙耳重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