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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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繶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繶婷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老花眼鏡之安全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足見其素行尚可。又雖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違反案情相類本案之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尚在本案犯行之後,嗣兩案始分別為警、調查獲等節,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6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並無經查獲後仍一再犯案之情形。本院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並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