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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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邦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邦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之情,有其民國10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就竊盜犯行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趁被害人 林哲緯 機車鑰匙未拔離之機會竊取被害人機車,該機車業經被告指引警方前往查獲發還被害人,另趁告訴人 何曜宏 離家之機會,侵入告訴人住處睡覺,期間長達數日之久,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宜伶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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