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崇智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3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黃應中 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鄰0000000號之倉庫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前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應中所有之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前開倉庫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崇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應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車主 洪國順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另有嘉義縣警察局一般竊盜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失竊現場圖與監視器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有工作1日工資1100元,未婚,與母、兄同住之生活狀況;其貪圖不法利益,未思正當途徑獲得財物,進入被害人務農工作所使用之倉庫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另其始終坦承犯行,然竊得之錢財業已花用殆盡,尚未向被害人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