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光輔佐人廖啟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2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啓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啓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廖啟明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關修復費用亦由告訴人支付,原審量刑過輕,尚欠允當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理性處理糾紛,因圖洩憤不顧後果,竟持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電源線,使防盜保全設施失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自稱無和解意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乙份附卷可稽,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是檢察官以原審未斟酌被告未為和解等情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而其於行為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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