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森
楊永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生、楊森於民國101年5月間,分別係桃園縣○○鄉○○○街「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委員,因與同為委員之 邱何鏡劉建宏陳志偉 就管委會事務意見相左,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森製作內容略為:「社區住戶邱何鏡、劉建宏、陳志偉等長期擔任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及委員,由陳志偉私自竄改規約,致使社區因此蒙受莫大之損失。…劉建宏於4月21日社區補選委員時,以作弊手法選出委員。… 陳武強 又於4月29日召集未具委員身分之住戶,自行私自召開管委會,由陳志偉擔任主委。…社區住戶千萬不可被其蒙蔽而參與陳志偉、陳武強、劉建宏等或未經管委會蓋大章認可所召開之任何集會及會議。…」之公告1紙,再交由楊永生於000年0月00日以(101)百社管公字第101063號公告公布使社區住戶周知,足以毀損邱何鏡、劉建宏及陳志偉之名譽。經邱何鏡、劉建宏、陳志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者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森、楊永生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邱何鏡、劉建宏及陳志偉之指訴,並有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楊森委員交辦服務中心公告張貼呈報案」簽呈及(101)百社管公字第101063號公告可佐, 認渠 等未舉證證明上開內容之真實性,惡意傳播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不實事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森、楊永生二人,被告 楊森坦 認有製作上開內容之公告,並交付予被告楊永生公布等情,被告楊永生亦供 陳確有 將上開公告張貼在百年大鎮社區住戶公佈欄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以文字散布傳述不實事項之犯行,被告楊森辯稱:陳志偉於94年10月30日以主委身份召開會議,但未經管委會委員表決通過,即擅自修訂「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將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支出動輒達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項目,排除於應先經管委會審查、議決,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同意之程序,該次會議無出席簽到簿,亦未依社區規約規定向住戶公布該次會議內容,顯係私自竄改規約,另劉建宏於101年4月21日社區補選管委會委員時,確持大量委託書分數次領取選票,並將選票各投入數個票箱,有收集委託書灌票之嫌,此有錄影畫面為證,且社區監察委員(下稱監委)亦不願簽名確認該次選舉之合法性,則嗣後陳武強於同年月29日召開之臨時管委會會議自屬無效,其為維護社區住戶權益,始製作該公告交予楊永生張貼,上開公告內容皆是根據事實描述,且經查證,並非惡意誹謗,是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被告楊永生則辯稱:楊森將公告拿給其看時,其有先經查證,94年10月30日陳志偉召開之該次會議,確查無出席簽到簿,而看過劉建宏於101年4月21日選舉投票之過程光碟後,認為確有可疑,且當天經住戶反應投票過程有疑,決議延後48小時開票,其拿簽呈給監委簽名確認投票過程及開票合法,監委亦不願簽名負責,則嗣後陳武強於同年月29日召開之臨時管委會會議,因有該等補選爭議委員參加,自屬無效,因認有必要讓住戶知悉上開公告內容,況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規定禁止公布該公告等語。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旨。準此,行為人縱無從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然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者,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罪之刑責。
七、經查:
㈠、被告楊森確製作內容為「本社區住戶陳志偉、劉建宏、 王越 、邱何鏡等,因在社區長期擔任委員會之主委、副主委及委員,經由陳志偉私自竄改規約,致使社區因此蒙受莫大之損失,在住戶楊森之提告下,目前已於桃園地檢署審理中,本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公告。劉建宏等並於4月21日社區補選委員之時,以作弊之手法選出委員(有錄影光碟為證),因此當日現場監票之監委至今仍未出面簽名具結(已公告周知),在管委會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前,陳武強又於4月29日召集未具委員身份之住戶,自行私自召開管委會,由陳志偉擔任主委,因此管委會在此聲明,陳志偉等之主委身份及4月29日陳武強自行召開之委員會,因補選作弊,且已違規,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在此宣布此次會議為無效之會議,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之解釋令為法源依據。
社區住戶千萬不可被其蒙蔽而參與陳志偉、陳武強、劉建宏等或未經管委會蓋大章認可所召開之任何集會及會議。〔百年大鎮管委會關心您!〕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蓋印)」之公告,並交由被告楊永生於000年0月00日張貼在百年大鎮社區住戶公佈欄等情,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並經告訴人邱何鏡、劉建宏及陳志偉指訴在卷,此外,復有百年大鎮社區之管理服務公司派駐主任 李光福 於101年5月13日簽請主委楊永生核可准予公告之「楊森委員交辦服務中心公告張貼呈報案」簽呈及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101年5月13日(101)百社管公字第101063號公告影本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應予究明者,乃被告二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渠等在該公告發表之言論內容屬真實,有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茲分述如下:
1、關於上開公告所載「社區住戶邱何鏡、劉建宏、陳志偉等長期擔任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及委員,由陳志偉私自竄改規約,致使社區因此蒙受莫大之損失」部分:
⑴、告訴人陳志偉以百年大鎮社區主委身份於94年10月30日召
開之94年10月份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委員曾就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案為討論,並將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7條:「非經常各項開支必須依照下列權限申請核定後始得動支,俟驗收單位簽認後,檢閱原申請及相關憑證向財務申請支付」之規定全條刪除;另將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條社區經費處理權責第2項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畫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修正為:「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劃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維護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外。…」,新版之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條第2項條文規定:「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劃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外。⑴、單項工程提案總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200百萬元(含)者,應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方可執行。
⑵、單項工程提案金額超過50萬元(含)者,應由全體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通過後方可執行。⑶、單項提案總金額超過1萬元(含)以上,應由全體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方可執行。⑷、單項核銷金額1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簽核後執行。⑸、單項核銷金額5千元以下,由總幹事簽核後執行。」,此有百年大鎮社區94年10月份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紀錄、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條條文、前後修正條文暨對照表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第109至113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83頁,原審卷卷一第266頁至267頁背面、卷二第120、124頁)在卷可稽,是該次會議中確有修訂變更百年大鎮社區之經費處理規定,致使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之經費支出,無論金額是否龐大,均無庸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得逕由管委會執行,確有大幅限縮區分所有權人權限之情事;甚且,上開會議紀錄雖將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條社區經費處理權責第2項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畫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修正為:「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劃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維護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外。…」,然下文之記載竟為「單項工程提案總金額超過100萬元者(含),應送交幣50萬元(含)者,應由全體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單項提案總金額超過1萬(含)已上,應由全體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方可執行。單項工程提案總金額超過新台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方可執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第110頁),顯有諸多錯漏字及語焉不詳之處,亦與上開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條修正條文內容多有不符;猶有甚者,遍覽該次會議紀錄,雖有出席人員及表決票數之記載,然竟未見有何出席委員簽到之紀錄,此有被告楊森於101年2月9日向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調閱會議紀錄,經管委會確認查無94年10月30日會議之簽到單,所出具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321頁)。且被告楊森於101年2月4日致電上開會議紀錄出席委員 王雅各 時,王雅各對於究有無出席該次會議、究有無表決上開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事項,亦告知被告 楊森渠 沒有印象,有被告楊森提出其與王雅各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見原審卷卷二第109至118頁)附卷可憑,嗣於102年7月間,雖經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檔,惟確未錄得上開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事項有經與會委員表決同意之過程,亦有被告楊森提出之該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見原審卷卷一第327至332頁)存卷可佐,復為告訴人陳志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卷二第13頁背面),觀諸該錄音檔自45分54秒開始時,為委員 卓福財 之提問:「主委,我針對你剛才講的,我提出我個人的看法,你說那個百年大鎮經費處理規定的內容,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維護、保修跟維護」,嗣該錄音檔自46分12秒起至46分19秒間為空轉,未聽得人聲,俟再錄得聲音時,即是委員 鄭玉煌 表示:「就我們知道,這個門禁系統,他有些讀卡機之類的東西…」,此後即未再有委員就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之修正為討論等情(見原審卷卷一第332頁),是以,若謂在上開空轉未錄得聲音之短短7秒之內,管委會委員恰可在該7秒之短暫時間中,迅即完成表決同意上開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事項,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是此項議案有無經管委會委員充分討論、決議通過,確值懷疑。
⑵、再觀諸卷附百年大鎮社區94年10月份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
議紀錄可知,該次管委會討論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案之開會日期為「94年10月30日」(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第109頁),然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最後一次修定日期卻係「94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卷一第266頁背面),且修正內容即係將第3條社區經費處理權責第2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畫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修正為:「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劃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外。…」,然百年大鎮社區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案,對區分所有權人宣達之內容卻僅為「94年10月30日通過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案:⑴、金額200百萬元(含)以上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⑵、金額50萬元(含)以上,200百萬元以下,需經全體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通過。⑶、金額1萬元(含)以上,50萬元以下,需經全體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三分之二通過。⑷、金額5千元(含)以上,1萬元以下,主任委員核准。⑸、金額5千元以下,總幹事核准。」,有百年大鎮社區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手冊所附94年度管委會幹事組會務執行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0頁、第65頁)存卷可參,是告訴人陳志偉確未在百年大鎮社區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向社區住戶報告管委會業將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條社區經費處理權責之第2項由「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畫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修正為:「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劃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外。…」,亦即有關百年大鎮社區之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之經費支出,縱使金額超過200萬元,亦無庸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得逕由管委會執行,則被告楊森據以質疑告訴人陳志偉在94年10月30日上開會議召集日前之94年10月24日,竟可先修定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且未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向住戶報告上開事項,因認告訴人陳志偉未經管委會決議,擅自竄改規約,尚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屬有據。
2、關於上開公告所載「劉建宏於4月21日社區補選委員時,以作弊手法選出委員」部分:
⑴、百年大鎮社區於101年4月21日舉行補選10名管委會委員之
投票選舉,缺額區域及席次為:好萊塢A棟1位、耶魯A-E棟2位、百老匯B-D棟1位、透天店家1位、大樓店面1位、耶魯透天區2位、好萊塢C棟1位、劍橋透天1位,此有百年大鎮100年度委員補選通知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第79頁),而告訴人劉建宏當日確有持委託書投票,約投下高達幾十張之選票等情,此據其陳明屬實在卷(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49頁),又該次委員補選投票過程中,告訴人劉建宏持委託書登記、填寫選票、投票之舉動計達3次之多,並將選票分別投入不同之票櫃,此有投票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第80頁被面、第130至132頁)存卷可參。
⑵、而告訴人劉建宏本人即係本次管委會委員補選之參選人,
亦有百年大鎮社區101年4月29日召開之監察委員會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卷第43至48頁)附卷可稽,觀此告訴人劉建宏分次領取選票、分次填寫,又分次將多數選票投入不同票櫃之舉止,其是否有收集委託書將選票灌票給其本人或特定人之情事,非無疑慮。則被告楊森、楊永生於觀看投票錄影畫面後,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劉建宏此一投票行為有舞弊之嫌,且經管委會於101年4月23日出具內容為「1、因有社區住戶反應,有人到家中質疑委員補選委託書問題,並親自到管委會會議室委員補選處,向主委、副主委提出嚴重抗議,請管委會依法詳加調查。2、101年4月21日透天店面區委員補選,已辭去職務委員 徐民進 先生參選資格是否合法?3、本次101年4月21日選舉爭議,現場委員及監委應均充分瞭解,請開票、監票之三位監委及委員簽名以負責任。」之簽呈,請社區監委簽名以示負責,然社區之監委均未簽名確認該次選舉投票及開票過程合法,復有101年4月23日社區管委會簽呈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第82頁)存卷可佐, 益徵 被告二人前揭質疑,非無所本。
3、關於上開公告所載「陳武強又於4月29日召集未具委員身分之住戶,自行私自召開管委會,由陳志偉擔任主委」部分:
⑴、百年大鎮社區於101年4月21日補選10名管委會委員後,百
年大鎮社區監委召集人陳武強隨即於101年4月29日召集臨時管委會,並選出告訴人陳志偉為管委會主委等情,有百年大鎮社區101年4月29日召開之四月份監察委員會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第83至88頁)附卷可稽。
⑵、惟百年大鎮社區於101年4月21日舉辦之管委會委員補選之
投票過程存有爭議,已如前述,復有社區住戶質疑當選委員徐民進之參選資格不合法,此有前開管委會簽呈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因上揭管委會委員補選投票過程存有瑕疵,並以該次補選所產生之委員資格尚有可議,因而指摘有該等補選委員參與101年4月29日召集之臨時管委會會議,及所選出新任主委之合法性,亦非無憑據。
㈡、依上所述,社區規約之訂定、管委會委員選舉之投票過程,以及管委會召集程序,事涉住戶自治事項,關乎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當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二人基於上開事證,因而認告訴人陳志偉有擅自修訂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告訴人劉建宏於社區補選委員時有舞弊之嫌,以及陳武強召集未具委員身分之住戶召開管委會,選出陳志偉擔任主委等節,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二人既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本其查證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希冀喚起其他住戶之注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告訴人等之人格為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復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事實,是堪認渠等所製作、張貼之公告並無誹謗告訴人等之惡意,被告二人辯稱無誹謗告訴人等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楊森於卷附公告內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尚非屬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相繩,是被告楊森、楊永生所涉此部分刑法誹謗罪之犯行,即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主任李光福曾以該公告文意,未符合議事規則第四章第十四條之規定,建議不宜公告,被告楊森、楊永生仍執意公告上開內容,顯見被告2人知悉公告內容並未得管委會議決,逕自將上開內容予以公告,即有誹謗告訴人陳志偉、劉建宏、陳武強等3人名譽在所不惜之意,又被告2人就上開公告內容,並無詳盡查證之義務,即輕率發表公告,故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二人是否涉犯誹謗罪行,係就其張貼公告之內容而為判斷,與其張貼程序是否符合社區議事規則並無關涉,又渠等所張貼之公告內容,依客觀事證堪認公告內容指摘之事項並非無稽,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業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等涉犯誹謗罪嫌,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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