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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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佶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卷代號0000000000)之母親住處社區之保全人員,庚○○與甲女因而結識。庚○○於101年9月23日,以請客為由,邀約甲女外出,甲女乃與庚○○一同外出,庚○○隨後以下雨為由,將甲女帶回其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用餐。用餐期間,庚○○拿含有酒精之飲料「冰火」給甲女飲用,致甲女有點頭暈(惟尚未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躺在庚○○之床上休息。詎庚○○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褪去甲女衣物,以手摸甲女之乳房,再分別以其手及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庚○○於性交結束後,旋給予甲女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紅包1只,並要求甲女不得將上開情事告訴他人。嗣與甲女父親一同分租房屋之友人C女(偵卷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詢問甲女之姊姊B女(偵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得知甲女與庚○○外出,且於甲女當晚返回其父住處時發覺甲女竟有1000元之紅包,乃追問甲女紅包來源,甲女始向C女供承上情,C女乃告知甲女父母,甲女之父母陪同甲女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測謊報告具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異常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 徐國超 現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受該局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並赴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證書,曾任美國測謊協會會員,顯具測謊專業能力及經驗,有其資歷表可憑(原審卷一第276頁),又上訴人即被告庚○○同意接受測謊,於受測前睡眠7小時,無精神疾病,身體狀況無異狀,受測前並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以減輕不必要之壓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可考(原審卷一第277頁)。且觀本件測謊,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即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就「(一)你有沒有將手指或生殖器放入她(0000000000)的下體?(二)你有沒有在屋子裏將手指或生殖器放入她(0000000000)的下體?」等問題所為否認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4至278頁),足認本件對被告之測謊鑑定,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被告之同意始施測,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偵查中接受測謊時因袖套太緊,而測謊失敗,故其在原審接受測謊時很緊張,因此該測謊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在接受本次測謊時,自撰其自感正常,目前身體狀況無異狀等情,有前揭具結書在卷可佐,且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圖譜有足夠之特徵可供比對,實難認被告係因害怕失敗而緊張造成圖譜反應不正常,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甲女之測謊報告外)之證據能力,則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5頁),至於甲女之測謊報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13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甲女未滿14歲,其於前揭時間邀約甲女外出用餐,因下雨,故帶甲女至其前揭住處,其當天有給甲女1000元紅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甲女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與甲女性交,其給甲女紅包係因為甲女和B女那天被渠等母親趕出門,其覺得甲女可憐,故給甲女紅包幫助甲女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甲女之母親住處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與甲女因而結識。被告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於101年9月23日,以請客為由,邀約甲女外出,甲女乃與被告一同外出,被告隨後以下雨為由,將甲女帶回其前揭住處內用餐。被告於當晚給甲女1000元之紅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目擊甲女持有紅包之C女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63、65、66、68、117、134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是否趁甲女處於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與甲女為性交?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⑴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7點半時,被告倒一杯「冰
火」給伊喝,伊喝下去就覺得很暈,昏昏沉沉的沒有力氣,看得到東西,但有點模糊,還不至於暈過去。被告直接把伊推在床上,脫伊衣服, 拉伊 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將伊整個壓上去,伊好像有咬被告的背,但沒有很用力,因為那時沒力氣,被告沒有流血,也沒有叫,繼續跟伊發生性行為,被告用手摸伊胸部、陰道,再以手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其後射精在伊陰道及嘴巴外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5、144、145頁、第230頁反頁至第233頁反面),甲女明確指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伊發生性交行為,而甲女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受測人即甲女於測前會談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渠的下體,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甲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甲女就「(一)你有沒有騙我說他(庚○○)把生殖器放入下體?(二)你說他(庚○○)把生殖器放入下體的事情有沒有騙我?」等問題所為否認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且甲女經驗傷,其處女膜多處淺裂痕,無出血現象,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置於偵查卷彌封袋內),核與甲女前揭證詞相符,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⑵又證人C女於原審結證稱:其發現甲女有紅包那一天是101
年9月23日,甲女那一天告訴其被告和甲女發生性關係,其不知道甲女是否自願,只知道被告和甲女有發生關係,當天其有跟被告通電話,被告也承認了。其問被告說伊是否知道甲女幾歲?被告稱知道。其說「你有沒有和她發生那一種性關係?」被告一直否認說沒有,其說甲女都承認了,為何伊還否認?其告知這樣其要跟甲女之父親講,然後被告才承認說「有」等語(原審卷一第68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證人甲女亦證稱:C女於發現紅包那天,問伊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就告訴C女當天那次性行為,C女知道後很生氣,就罵伊說為什麼伊一直要跟被告出去,那天C女問完伊後,有馬上打電話問被告,那時伊在場,C女好像有跟被告說再不承認就要告訴伊的家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205頁),二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曾向C女坦承其與甲女有為性交行為。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即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就「(一)你有沒有將手指或生殖器放入她(0000000000)的下體?(二)你有沒有在屋子裏將手指或生殖器放入她(0000000000)的下體?」等問題所為否認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4至278頁),益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性侵伊二
次,於原審則證述被告性侵伊三次,甲女之指述有所瑕疵,不可採信云云,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查證人甲女無論在偵查、原審之供述,就被告在其拿紅包給甲女那天對甲女為性交等基本事實,始終供述如一,雖甲女對於被告拿紅包給伊之日期究竟為何曾供述不一,然此乃因證人作證時,其記憶會隨著時間而模糊所致,難認甲女就此部分之供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事。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甲女係因C女一再逼問,並以「鬼會
來」令甲女心生畏懼之理由來恐嚇甲女,甲女因而不得已虛構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遭被告性侵之荒誕情節云云。然
甲女之前揭供述具可信性,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控甲女虛構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遭被告性侵之情節,實無可採。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住處之床單、床墊、被套等扣
案物經送鑑定,並無甲女之身體細胞或體液留存,足認被告與甲女並未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前揭扣案物係於10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始前往被告之上開住處查扣,距案發時間101年9月23日已有1年多,故前揭扣案物是否為案發時所使用之物,尚非無疑,且縱認上開扣案物與案發時相同,依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扣案物均為貼身之物品,為維持衛生及健康,均會定期清洗,故上開物品經送鑑定並未驗出甲女之身體細胞或體液留存,尚與常情不悖,故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2、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1年9月23日與伊發生性交
行為時,係飛撲過來,以其身體壓在伊身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30頁反面、第231頁),並未指述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之情事。
⑵證人甲女雖證稱:伊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原
審卷一第135頁反面、第231頁反面),然甲女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對伊發生三次性行為,伊第一次踢被告,第二次抓被告之手,第三次(指9月23日之性行為)沒有踢被告。被告很想伊當其女朋友,伊覺得後來被告要和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覺得伊沒有拒絕,是合意的。伊與被告發生三次性行為時,伊心理是不願意的,但是並沒有辦法表現出來讓被告知道伊很不願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31頁反面、第309頁反面),足認甲女於101年9月23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伊心裏雖不願意,但並未以言詞或肢體動作明確向被告表達拒絕之意,難認被告於101年9月23日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確知甲女不願與其為性交而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與甲女性交。
⑶綜上所述,證人甲女雖證稱伊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
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與甲女為性交時,甲女處於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證人甲女復證稱:當天晚上7點半時,被告倒一杯「冰火」給伊喝,伊喝下去就覺得很暈,昏昏沉沉的沒有力氣,看得到東西,但有點模糊,還不至於暈過去。伊知道被告脫伊衣服及被告拉伊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亦知道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足見甲女雖因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一杯後頭暈,然其意識尚屬清楚,知悉被告與伊為性交之過程,並未處於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三)綜上,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與甲女為性交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調取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相關資料及當日驗傷之驗傷光碟,一併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請 華筱玲 醫師鑑定「依被害人驗傷光碟照片所示,為舊傷或新傷?若為舊傷,為幾日前之舊傷?若為新傷,為幾日內之新傷?」及傳喚華筱玲醫師作證等情,然原審業就前揭鑑定事項函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院回覆:驗傷診斷書所載五處裂傷係為舊傷,但無法判斷為幾日前之舊傷等語,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2月16日(102)汐管歷字第152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6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聲請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甲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女,有甲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佐(置於偵查卷之彌封袋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然如前所述,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故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供承甲女最後一次至其住處係在101年9月23日,其當日有給甲女紅包等語,而證人甲女亦證稱:被告給伊紅包當日,被告有與伊為性交等語,二者互核足認被告係於101年9月23日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原審認定此次之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某一日,認定事實有所疏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語,惟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甲女年輕識淺,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甲女之信任而邀約外出後,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發展,亦可能損及日後甲女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且犯後未為任何損害之填補,亦無從見其悔意,惟念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7月至9月23日前之某日,以帶甲女童吃飯為由,將甲女童帶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住處內,違反甲女意願,以強暴之方式,褪去甲女童全身衣物後,以手及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證人甲女之指述、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住所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曾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違反伊意願,對伊性交3次。第一次、第二次在暑假期間,第三次在9月間,都在被告的房間。第一次時,被告沒有打伊,係把伊衣服扯掉,以身體壓住伊身體,伊有說不要,一直踢被告,但被告仍將其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第二次伊一直抓緊衣服,不讓被告脫掉,但被告硬把伊衣服脫掉,被告以手摸伊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等語(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第
109、191頁、第235頁反面),甲女雖明確指述在101年7、8月間被告違反伊意願,對伊強制性交二次。然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左右常去被告家,一直到9月23日,開學後只有9月23日那次,開學前去過被告家幾次忘記了。伊第一次、第二次去被告家時,被告只有親伊,第三次時被告有將伊衣服脫掉,讓伊下面很痛,之後有時只是會摸伊,但還有一次讓伊下面很痛,且有給伊喝「冰火」。被告讓伊下面很痛的那二次,伊都有反抗,第一次伊一直用腳踢被告,伊還有抓伊褲子,但被告力氣很大,第二次伊喝了「冰火」,昏昏沒有力氣,但伊知道被告在對伊做那件事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而甲女供稱伊喝「冰火」那次性行為,如前所述,應係指被告於101年9月23日與甲女為性交,故扣除該次性交行為,甲女於偵查中係指述於101年8月間,被告違反伊意願,對伊為性交行為一次,足見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伊在原審之證述就101年8月間被告究與伊發生一次抑或是二次性交行為有所不一,甲女之指訴就此部分有所瑕疵。
(二)又被告之前揭測謊報告、甲女之前揭測謊報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其等性質雖得為補強證據,然前揭證據業已補強證人甲女指述有關被告於101年9月23日與甲女為最後一次性交之犯行,尚難再以之補強甲女前揭有瑕疵之指述。至於被告住處現場照片8張亦僅能證明甲女證述被告住處之格局、陳設是否可採,尚難佐證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至9月23日前之某日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證人甲女就前揭加重強制性交之指述有所瑕疵,且遍觀卷內證據尚無證據得以佐證甲女之前揭指述,故尚難僅以甲女之指述遽令被告負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責。
五、綜上,甲女之指述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憑信性,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院尚無從獲得被告成立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指罪嫌之確切心證,自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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