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中國花園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蔚如 再審相對人 何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
5年8月22日所為之105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8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4頁、第25頁),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對再審相對人訴請給付管理費,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4年度士小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下稱原小額判決),伊於收受原小額判決後之10
5年7月25日提起上訴,並在105年8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故伊在聲明上訴後之第16天即提出上訴理由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之規定。詎原確定裁定逕以伊逾20日之期間,猶未提出原小額判決違背之法令內容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伊之上訴。然經伊追查後發現,本件應係本院士林簡易庭在伊提起上訴後尚未屆滿20日前,即先將全案卷證移送本院民事庭即第二審法院,致本院民事庭未及知悉伊在原審法院已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狀之事實,且本院民事庭在未曾檢視伊所提上訴理由之情形下,如何能判斷伊是否具體指摘原小額判決違背之法令內容及違背法令之事實?故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失所附麗。準此,原確定裁定誤認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法律判斷有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於
105年7月25日具狀對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有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之20日不變期間應於105年8月15日屆滿(同年8月14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而再審聲請人業於105年8月10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理由狀,亦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士林簡易庭收狀章戳可按(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16頁),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其提起上訴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情事。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再審聲請人已在聲明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而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容有未洽。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爰將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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