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莊福長 原告 劉米珠 被告 羅際乾 被告 歐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莊福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
原告劉米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916號調解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際乾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核兩造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部分係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均免徵裁判費;另原告等2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羅際乾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莊福長245萬2,582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被告羅際乾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劉米珠240萬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歐信吉應與被上訴人羅際乾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即原告 莊福吉 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452,582元,應繳訴訟費用38,031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二審2/3之裁判費後,原告莊福吉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2677元,應即由原告莊福吉向本院繳納;上訴人即原告劉米珠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40萬元,應繳訴訟費用37,14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二審2/3之裁判費後,原告劉米珠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2380元,應即由原告劉米珠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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