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許愛珠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
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許愛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許愛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
四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愛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許愛珠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許愛珠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許愛珠
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未依約清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
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
,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二)許愛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乙○○、 許清賜
為其父母,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被繼承人許愛珠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十三萬四千七百二
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院清家戊九四繼七三六號函暨民事裁定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清家戊九
四繼七三六號函暨民事裁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
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
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
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
規定。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
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
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
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許愛珠之父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許
愛珠並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
參佐,被繼承人許愛珠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積欠款項如
前所述,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依與許愛珠間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在被告繼
承之財產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