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院98年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4日中午13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江渝涵 所經營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興店(下稱台亞公司)內之廁所附近停車後,並下車,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台亞公司所有男女廁所前之置放在地上地墊2塊(市價共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將地墊2塊放入上開車內後離去,翌(4日)日上午10時許,上開加油站員工乙○○發現地墊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頁、第8頁、第35頁),核與證人乙○○於99年2月8日、99年2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
3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畫面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見第1
4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及被害人失竊物係地墊2塊,被告坦承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8頁),其損害已降至最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罪情節輕微、被害人受損之失竊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分別於96、97、98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40日、50日,已分別於96年12月24日、97年12月19日、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不知改過自新,仍再貪小便宜而犯本件竊盜罪,實有可議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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