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成與 陳麗芳 原係男女朋友,蔡政成因陳麗芳不願與其繼續交往,竟心生怨懟,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3日晚間8時35分、同年月19日下午3時19分至23分及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分至43分,在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某處,接續發送即時通訊息至陳麗芳所就讀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長庚技術學院及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之電腦,向陳麗芳恫稱:「等我回台,醫定跟你算總帳;我很快就回去,一定會跟你算總帳;別想回學校阿,保證讓你回不去;月底讓你知道你的下場會怎樣;下學期,別想要回學校,我沒再怕阿,要死,一訂拉妳下來;要報警阿,想一下後果阿,在國外,抓不到我的,別想阿」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即時通訊息恐嚇陳麗芳,使陳麗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麗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即時通對話內容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傳送即時通訊息以文字對陳麗芳施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且意在謀同一目的,在時、空上復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堪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陳麗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感情出現問題,自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詎被告竟僅因不滿陳麗芳欲與之分手,即以傳送即時通訊息之方式恫嚇陳麗芳,使陳麗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麗芳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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