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隨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沒收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字樣及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土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圍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於民國108年2月間,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得如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2月底某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溪湖市場擺設攤位,以每3件商品新臺幣(下同)500元或每件商品2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迄今共計販賣近200件之商品,獲利8000元,嗣為警於l08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攤位查獲,而被告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10月7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至於本案則係於
108年11月22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卷證核閱無訛。
(二)比對前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向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之賣家購入仿冒品,所販賣之仿冒品均有侵害德商愛迪達斯公司及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商標權,販賣之價格均為每3件商品500元或每件商品200元,而前案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底至108年5月16日止」,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起至108年3月23日」,犯罪時間亦有重合,堪認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實為同一案件甚明。
(三)至前案判決書雖認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權,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美商昂得亞摩公司之商標權,並未敘及本案起訴書認定之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然被告於同一時期反覆販賣侵害數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案判決之效力,仍及於本案起訴書所認定之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無礙於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又前案判決書認定被告之犯罪地點為彰化縣○○鎮○○街○○○號之溪湖市場,本案起訴書認定之犯罪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攤位,二者固有出入,然此諒係被告先後在不同地點遭員警查獲,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未一併提及有在臺中市販賣仿冒品所致,尚難僅因犯罪地點記載不同,即認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可憑(見偵卷第61、79、83、101至109、139至14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書雖另聲請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其中3000元業已扣押在案),然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8000元,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將發生重複沒收追徵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商標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91件│├──┼────────────────┤│2│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8件│├──┼────────────────┤│3│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2件│├──┼────────────────┤│4│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4件│├──┼────────────────┤│5│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包2件│├──┼────────────────┤│6│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提袋1件│├──┼────────────────┤│7│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26件│├──┼────────────────┤│8│仿冒「PUMA」商標之背包2件│├──┼────────────────┤│9│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69件│├──┼────────────────┤│10│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6件│├──┼────────────────┤│11│仿冒「NIKE」商標之帽子2件│├──┼────────────────┤│12│仿冒「NIKE」商標之手提袋6件│├──┼────────────────┤│13│仿冒「NIKE」商標之外套15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