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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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喻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33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喻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喻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其母 楊麗美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謝麗鳳 位在臺中市○○區○村路○○○號住所前時,因見該址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址大門而侵入之,並徒手竊取謝麗鳳所有包包(放置在該址客廳之酒櫃內)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08年9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卓玉
霞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前時,因見該址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址後門而侵入之,並徒手竊取 卓玉霞 所有放置在該址廚房餐桌上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謝麗鳳、卓玉霞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喻程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3017號卷第43至45、81至84頁,偵字第33018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麗鳳、卓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48頁,偵字第33018號卷第43至4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卓玉霞指認照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33017號卷第51至59頁,偵字第33018號卷第55、59至67、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時被害人謝麗鳳、卓玉霞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騎車行經案發地,即臨時起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且此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亦曾因犯竊盜罪而免予繼續執行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詎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甚且係於其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假釋期間內為之,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17至40頁),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謝麗鳳、卓玉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堆高機作業、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其餘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1萬元、5000元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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