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104年度易字第883號」,更正為「104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第14行「郭○宇」更正為「郭庭瑋」、第15至16行之「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更正為「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於民國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均有為施用毒品,顯認被告就依法不得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而受判決及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惟考量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嘉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上開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郭○宇仍未戒除毒癮,於108年7月26日16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7月26日16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庭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