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債務人 陳詩屏陳優敏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如附表二所列債權人,附表一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陳詩屏即陳優敏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04年12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共計4人,有本院105年1月27日製作,經公告並送達各債權人,業已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964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41,964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再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5年1月27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使其陳述意見,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新臺幣)│├───┼─────────┼─────────────┤│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保單價值32,474元│││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2│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保單價值9,490元│││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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