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48號聲請人 蕭戴 說代理人 蕭容 現相對人即失蹤人 蕭文旺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蕭文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於99年10月14日無故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經至其經常出入處找尋未果,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協尋亦無消息,迄今失蹤已9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桃園市龜山區山頂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偽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就醫紀錄、所得資料,僅可查知相對人曾於85年3月5日於開誠雜糧行加保勞保,但已於前開失蹤期日前之90年3月22日因申請老年給付,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予以退保,最後一次就醫紀錄係其失蹤前之99年8月23日在新安診所就診,此外即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本院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詢前開失蹤人口案件之結案情形,該警局以108年10月24日山警分防字第1080033684號函稱,聲請人於99年10月17日至該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稱相對人自同年月14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請求警方協尋,該分局員警依規定受理失蹤人口,經查詢受理報案系統失蹤人口資料,相對人迄今尚未尋獲;本院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是否領有補助,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08年10月22日桃社老字第1080094257號函檢附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8年5月、9月、10月領取老人三節及重養敬老津貼,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該等津貼撥款方式,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以108年11月1日桃市龜社字第1080040126號函覆稱,係逕撥付至相對人提供之郵局帳號內,該等申辦資料業已超過文書保存年限銷毀;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前開津貼撥付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最後一筆存提款係在相對人前開失蹤期日前之99年10月8日以卡片提款,其後均為電話費、瓦斯費等自動扣款或獎勵金、老人津貼之撥款。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為83歲,於99年10月14日失蹤時非為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迄今已滿7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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