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李修鑑 相對人 施東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
5日所為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核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3,945元,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6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繳款書,系爭房地之金額應遠逾45萬3,945元,況應告知當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以維護其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施東木於原審起訴請求就其與相對人及 李修藏 等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
2日所為103年度士簡字第934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以同年5月5日裁定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3,95
4元。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於原告即相對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5,800元;系爭房屋為磚造2層樓建物,1樓及2樓於103年期之課稅現值分別為5萬9,800元及5萬8,000元,合計為11萬7,800元,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8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4至45頁)。因之,依相對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應有部分之價額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3,954元【計算式:(84平方公尺×258,000元+117,800元)×1/48=453,954元,元以下4捨5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即相對人上開因分割共有之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即抗告人,亦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指陳系爭房地之價值應遠逾45萬3,954元,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間,而無足採。是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原審雖未於裁定敘明其計算式,惟結論並無二致,故原審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