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維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45、7502、8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77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盧維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盧維民於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其應代被害人 胡紹宇 轉交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之款項,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衍生被害人與債權人之糾紛,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返還所侵占之所有款項予被害人之家屬 胡采葳 ,有還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盧維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返還所侵占之所有款項,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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