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供己食用、手段係以鐮刀、鏟子各一支為之、犯罪所生損害為市價約新台幣三百元之竹筍十一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鐮刀、鏟子各一支,因未經扣案(聲請人誤為已扣案),本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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