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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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24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郭世明
蕭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於夫妻已離婚後,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郭世明有債權可請求,迭經聲請人屢次對相對人郭世明催索,均置之不理,拒不清償債務,惟相對人郭世明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相對人蕭淑英卻擁有相當資產,相對人二人至今仍為夫妻,且未辦理分別財產制,仍應適用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為法定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二人到庭辯稱:我們已經離婚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二人已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已非夫妻,則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