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有勇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有勇(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0年9月15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