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聖立 (原名 白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白聖立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八堵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國立基隆高級中學(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下稱基隆高中)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行人 蔡文忠 站立在前方分向限制線上,僅向右偏離1公尺,即持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蔡文忠違規穿越道路,白聖立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後視鏡遂撞及蔡文忠右側身體,致蔡文忠倒地後受有顏面挫傷併左眼周邊瘀青及腫痛、下巴2×0.3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右足底𧿹趾1.5公分撕裂傷、右足背多處擦傷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蔡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均係被告白聖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前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後者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3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42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與告訴人身體右側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從對向之基隆市八堵國民小學(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下稱八堵國小)往基隆高中方向穿越道路,並自行衝過來撞其所駕營業小客車之後視鏡,其係被撞,其聽聞鄰居表示告訴人先前就有主動撞車子請求賠償之前科,且其看見告訴人時有按喇叭向右偏,並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八堵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基隆高中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後視鏡與適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身體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顏面挫傷併左眼周邊瘀青及腫痛、下巴2×0.3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右足底𧿹趾
1.5公分撕裂傷、右足背多處擦傷及左足背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偵卷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9至23頁、第7頁),堪認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車上路,本應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然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行經肇事地點時有看見告訴人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上,其就向右閃,偏離告訴人1公尺,行駛至告訴人旁邊時,告訴人突然往其汽車方向衝過來,其所駕汽車左後視鏡就跟告訴人身體右側發生碰撞,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發現危險時約距離1公尺,其已經來不及閃了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3頁),則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站立在前方分向限制線上,卻未先行減速,並觀察、確認告訴人之動向後再行通過,俾於危險發生時能隨時煞停以策安全,反而僅向右偏離1公尺,持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其發現告訴人靠近其所駕汽車時,已不及煞停,遂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所為顯未依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揆諸首開規定及案發當時之天候、路況,自有應注能、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碰撞倒地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自對向之八堵國小往基隆高
中方向衝過來撞其汽車左後視鏡,且告訴人先前就有主動撞車子請求賠償之前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有向右「退」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則告訴人究係由基隆高中往八堵國小方向穿越道路,因「倒退」而遭被告撞及,抑或如被告所辯係由八堵國小往基隆高中方向衝向被告所駕汽車,顯非無疑,且被告自述案發當時其時速約為時速40至50公里,車速甚快,尚難想像告訴人會甘冒生命危險,主動衝撞被告所駕汽車以製造假車禍。又經原審查詢以「蔡文忠」為告訴人之刑事案件及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均未見告訴人曾向他人提出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且告訴人亦無以假車禍行騙之詐欺前科(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4頁、原審卷第55至64頁),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至告訴人在距離基隆高中前斑馬線100公尺範圍內、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依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
來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所生危險之認識能力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均較常人為高,竟已發現告訴人站立在前方分向限制線上,仍未減速靠近,僅稍微向右偏閃,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致與穿越道路中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另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