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因該等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修車技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96號卷第15頁及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被告楊文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往復旦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車上裝備物品必須穩妥,載運之鐵桿應綑綁穩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址產業道路時,其駕駛之上開貨車所架設之鐵製橫桿,因未綑綁穩固而斷裂,適有 簡金鍫 沿同方向徒步直行在旁,見狀閃避不及,遭該斷裂掉落之橫桿擊中,簡金鍫因而受有右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右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金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金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按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上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是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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