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聲請人 林子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林子平聲明拋棄繼承,未於聲請狀上蓋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其受合法通知,迄今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以,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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