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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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旗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旗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V-33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8月4日前某日至該日21時43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TV-3357」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所為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對交通稽查及車籍管理之侵害程度,及其尚非藉此掩飾其他犯罪形跡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V-33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5號被告葉旗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旗泰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銷,為繼續行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4日前某日,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作之「BTV-3357」號偽造車牌2面後,復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在道路上行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巡邏員警於113年8月4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文中路口,發現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0○道○○00號燈桿前予以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旗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