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瑞
陳君影許宏源張遠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瑞、陳君影、許宏源、張遠介均犯共同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影、許宏源、張遠介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瑞、陳君影、許宏源、張遠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年輕體壯,僅為求一時冒險快感,即於夜間翻牆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臺北市立動物園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附連土地之管領權限,且被告4人甚至將其等侵入過程及於園內之活動經過拍攝錄影刊登上網展示炫耀,法治觀念明顯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均甫成年且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分別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本件受損害之程度,對於本案表明無需被告4人賠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陳君影、許宏源、張遠介前無任何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年紀尚輕,諒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且表達悔意,其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本件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其等3人保持善良品行及促使其得以知曉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3人各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陳柏瑞部分,其前於民國10
4年間即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14日至106年5月13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未珍惜該自新機會,潔身自愛,謹慎行止,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本院認其應非一時失慮,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徹底懲儆並糾正其品行,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