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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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中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中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嗣其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因涉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史國煌 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2242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王中熙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王中熙因遭通緝,恐他人發覺其真實身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4日某時,在史國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地址詳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 王正熙 」之名義與史國煌簽立車禍和解書,並在車禍和解書上偽造「王正熙」之署名1枚,再將該和解書交付史國煌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正熙、史國煌等人。
(二)因上開交通案件,於105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冒用「王正熙」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上偽造「王正熙」之署名2枚與指印4枚,足生損害於王正熙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
(三)又於105年6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偵查庭,冒用「王正熙」之名義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詢問筆錄上偽造「王正熙」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王正熙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公訴後,經王正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中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40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29頁、本院卷第22、58頁),並經證人王正熙於105年10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指認被告冒用其身分無訛(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第3頁),復有105年3月
4日車禍和解書影本、105年3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影本、105年6月17日詢問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影卷第3至4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78號影卷第7至10頁、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5年3月4日在車禍和解書偽造「王正熙」之署名1枚,則係被告與史國煌和解後所簽立,表彰與史國煌以該和解書所載內容達成和解之意,並交付史國煌收受而行使,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在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偽造「王正熙」之署名2枚與指印4枚,及於105年6月17日在詢問筆錄偽造「王正熙」之署名1枚,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接受詢問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就上開3罪間,時間、地點均有相當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通緝中,恐他人發覺其真實身分,冒用其弟「王正熙」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致其弟「王正熙」有被追訴刑責之虞,並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3月;就偽造署押罪部分,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和解書,被告交付與史國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偽造和解書上偽造「王正熙」署押及附表編號2、3所示筆錄上之偽造「王正熙」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有告知其冒用我弟弟的名字,今天在屏東地院要開庭,並於翌(20)日以電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承認因通緝中酒駕冒用弟弟王正熙的名義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涉嫌上開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冒用其弟王正熙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起訴王正熙犯公共危險罪嫌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進行準備程序時,王正熙到庭表明遭冒名,經法官當庭勘驗偵查應訊光碟,王正熙指認係其胞兄王中熙冒用其名義應訊。公訴檢察官知悉後即表示與起訴檢察官商討後,再呈報法院,是公訴檢察官當時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嗣被告於翌
(20)日打電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自承本件偽造文書犯罪事實,經書記官呈檢察官核辦時,係在公訴檢察官發覺本件犯罪事實之後,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有告知冒用其弟的名義之案件,今天在屏東地院要開庭云云。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及上午11時44分許訊問被告時,被告並未陳述本件冒用其弟王正熙名義偽造和解書或於警詢、偵查筆錄偽造王正熙之署押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偵查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46、47、4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至少為2月,而原審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偽造署押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實已屬從輕量刑甚明。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表:
┌──┬───────────┬────────────┐│編號│文件│應沒收之物│├──┼───────────┼────────────┤│1│與史國煌簽立之車禍和解│偽造之「王正熙」署名1枚│││書││├──┼───────────┼────────────┤│2│105年3月21日屏東縣政府│偽造之「王正熙」署名2枚│││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指印4枚│││故詢問筆錄││├──┼───────────┼────────────┤│3│105年6月17日詢問筆錄│偽造之「王正熙」署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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