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柏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瑞於本院歷次訊問中之自白」、「臺北市立動物園民國106年7月6日北市動園政字第10630601400號函及所附悔過書、和解書」、「臺北市立動物園106年12月14日北市動園政字第10631072300號函」外,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本院簡上卷第41、60頁),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臺北市立動物園達成和解而獲諒宥(本院簡上卷第7、8、56頁),足認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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