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6月16日95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被告任意棄置廢棄物,於環境之危害甚鉅,且被告應係受其公司人員之指使始為本件犯行,而原審被告所舉証人 黃志賢 所屬公司於95年4月20日始變更回收項目擴及其他可回收之廢棄物,是其顯係偽證,再者原審所處被告刑度亦顯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被告是否受他人指使始為本件犯行,即是否尚有共犯存在,及証人黃志賢是否偽証,上訴人均無積極證據以証其說,且如果如其是,自應由檢察官偵查究責。而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傾倒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然被告事後已委託他人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4月,並審酌被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依法為其3年緩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等語,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