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泉選任辯護人洪天慶律師被告賴奕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3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陳源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源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奕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二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共同、或單獨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物:
㈠陳源泉、賴奕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陳
源泉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賴奕維亦自行騎乘機車,於94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二人前往屏東縣○○鄉○○村○○○段○○○○號棗子園之鐵皮屋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 張美玉 所有之野馬牌抽水 馬達 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欲搬上前揭小貨車,適為張美玉所發現,在遠處追趕前來阻止,並不斷呼喊「喂!喂!喂…」等語,陳源泉二人見事跡敗露,愴惶之中將馬達翻倒在小貨車車斗上,且未關上車斗之左側護欄,即與賴奕維各自駕車快速逃逸,經張美玉呼叫行經該處之不知名貨車駕駛人將陳源泉二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陳源泉復基於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5日上午9
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乘四下無人之機會,在屏東縣高樹鄉新豐村大津堤防內,以破壞剪剪斷或夾住拉扯等方式,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管理之消波塊上裸露之鋼筋,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發現陳源泉正以破壞剪竊取鋼筋,而未得逞,並扣得其父親所有之破壞剪1把及鋼筋
2支(均為直俓3分、長度分別1.5公尺及2.9公尺各1支)。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㈠之犯行,業經被告賴奕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玉指訴及被告陳源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竊盜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賴奕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賴奕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源泉固坦承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賴奕維前往上述棗子園內之鐵皮屋旁搬馬達時,聽見告訴人喊叫後駕車載走馬達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馬達是賴奕維要賣給我的,賴奕維告訴我馬達是他的,我要過去載,我才會跟賴奕維去棗子園載馬達。賴奕維叫我快走我以為是他母親來,我沒有問他為什麼就離開,才沒有關上車斗的護欄就離開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美玉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我看到被告二人將貨車停在馬達的旁邊,被告一人抬一邊突然就把馬達推倒在車子後車斗上,被告離開時有看到我,但我邊喊邊跑還沒有跑到時,他們還是將車子迅速開走。從搬馬達到開車離開時,被告二人都有看到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5頁)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賴奕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張美玉一開始叫時我沒有聽到,但後來我有聽到她在喊喂!喂!張美玉說我們離開棗子園時車速很快,她並沒有亂說,我們速度的確稍微快一點。張美玉在喊的時候,我因為怕被抓到所以叫陳源泉開車快走等節(見本院審理卷第95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再者被告陳源泉、賴奕維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渠等就何時、何地談論馬達買賣價格?賴奕維有無以電話與陳源泉談論買賣馬達之事?被告二人到底有無論及買賣馬達之價錢等問題,渠等所言南轅北轍,莫衷一是,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審理卷第95頁至第98頁)可稽,可見被告賴奕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言:伊向陳源泉謊稱馬達係伊所有,要賣給陳源泉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信。又參酌被告二人將馬達抬上車斗時,因遭告訴人張美玉發現,於慌亂之中,將馬達倒放在車上,以致馬達之機油逸出,甚且左邊車斗之護欄亦來不及關上等情,亦有上述照片附卷(見警卷第38、39頁)可按,可證被告陳源泉竊取馬達被發現後,慌亂中為逃逸,二人來不及放妥馬達及關上護欄,即加速離開現場,其與被告賴奕維共同竊取馬達之犯行,昭昭甚明。此外,並有贓物認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竊盜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陳源泉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賴奕維共同竊取馬達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陳源泉雖供承上述時、地持其父親所有之破壞剪夾住鋼筋拉扯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為了怕鋼筋傷到遊客及小孩,才在那裡是在撿拾泥沙中的鋼筋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駐衛警 李文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源泉所竊取的鋼筋黏有水泥塊,消波塊上裸露出來的鋼筋並不允許民眾撿拾出售。陳源泉撿拾鋼筋之地點因為是水○○○區○○○○路可走,一般人不會在那裡出入,現場照片中陳源泉所拿的鋼筋,是屬於消波塊上的鋼筋等語(見本院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及查獲員警即證人賴坤發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到現場時發現陳源泉拿著破壞剪正在剪鋼筋,陳源泉看到我就躲在消波塊後面,陳源泉當場所竊取的鋼筋,一端裸露出的鋼筋是黏在消波塊上,當場還沒有剪斷,鋼筋上有剪的痕跡,我有拍照。我當時穿著制服。扣案的鋼筋是在現場查獲,現場很少有遊客出入。鋼筋都是固定在消波塊上,現場沒有可以從泥沙中直接撿拾的鋼筋等語(見98頁反面至第107頁)綦詳,並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為憑,足證被告陳源泉持破壞剪竊取消波塊上鋼筋之事實,灼然至明,其前揭空言所辯,應係推卸之詞,並不可採,犯行明確,應予論科。
四、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洪木興 證明『大津堤防之溪邊,經常有附近民眾前往溪邊玩耍』,以資證明被告陳源泉為了防止突出之鋼筋傷及小孩及遊客,才前往該處撿拾鋼筋,陳源泉未有竊取鋼筋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陳源泉於警訊中業已坦承係撿拾鋼筋是為了變賣換取現金購買奶粉,從未提及其撿拾鋼筋係為防止傷及他人一節在卷(見警卷第3頁)甚詳,況且被告陳源泉是否竊取鋼筋之行為,證人洪木興並未見聞事實之經過,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與被告陳源泉之是否有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不具備關連性,本院認為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對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破壞剪竊取鋼筋,該破壞剪為長形鋼鐵材質,可供剪斷金屬之物,持之可揮打敲擊人體使用,且刀刃至為鋒利,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洵堪認定為兇器至明。故核被告陳源泉、賴奕維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源泉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陳源泉、賴奕維間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源泉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一次普通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就被告陳源泉竊取鋼筋之犯行未論及,但因與竊取馬達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陳源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奕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陳源泉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金錢,竟共同竊取告訴人張美玉所有之馬達,被告陳源泉並單獨持破壞剪竊盜消波塊上之鋼筋,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及國有財產之安全,被告賴奕維雖坦承犯行,但迴護被告陳源泉共同竊盜馬達之犯行,其行為不足取,被告陳源泉事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奕維部分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於扣案之破壞剪1把,係被告陳源泉竊盜鋼筋所使用之物,業據證人 陳坤 發證述在卷,但因該破壞剪係屬被告陳源泉之父親所有,業經被告陳源泉 陳明 在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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