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叁包(驗後合計淨重拾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9日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6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6日下午某時止,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1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4年3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妻郭心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94年6月10日10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偏遠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以上述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85公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心怡證述之情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85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8日,及為警於同年
6月10日14時2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94年度他字第112號卷第16頁、9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19頁)在卷足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0.8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3759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9日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6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6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合計淨重0.8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字第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前經警於93年9月16日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並在該處2樓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3包(驗後合計淨重11.02公克),被告雖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辯稱係友人所寄放而持有,而證人郭心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不知道該毒品係何人所有(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300002382號卷第2頁、93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卷第14頁),足見該毒品係被告代其友人保管而持有之,為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直接關係之扣押物,惟該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3包(驗後合計淨重11.0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3313號鑑定通知書
1紙(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972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堪認係查獲之違禁物毒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參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3包(驗後合計淨重11.02公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則未經偵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