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 洪順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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