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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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盛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盛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盛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母 林玉花 所有之合庫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即被害人 馬翊棻陳亭安 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合庫銀帳戶供予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9頁),而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且前於98、106年間已有多次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並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東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卷第107至111頁,本院金訴卷第47至54頁,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金簡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馬翊棻、陳亭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2日東檢熙盈110偵2
643字第1109013325號函檢卷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陳亭安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54頁)附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將其母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告訴人馬翊棻因而匯款轉帳28,985元、告訴人陳亭安因而分別匯款轉帳2,345元、5,016元至上開合庫銀帳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同意以每月5,000元分期賠償被害人,但迄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9頁,本院金簡卷第29、3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園藝造景,需負擔父親住加護病房的醫藥費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上開合庫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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