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龍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洪清龍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清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鐮刀1把,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係工人 王憲忠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3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8株椰子樹苗之利益,該款項經核固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已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於告訴人 陳杉隆 指定之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栽種58株椰子樹苗完成,是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另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9號被告洪清龍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陳杉隆所有位於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再以半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雇請不知情之王憲忠(所涉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香蕉刀1把,由王憲忠以前開香蕉刀,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椰子苗48棵轉交洪清龍,再由洪清龍放置於前開小貨車車斗上得手;期間因其他椰子樹苗影響作業,洪清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王憲忠詢問可否砍除時,任由王憲忠將椰子樹苗砍倒,以此方式毀損陳杉隆所有之椰子樹苗10棵,足以生損害於陳杉隆。嗣因陳杉隆於110年7月7日某時,前往果園查看,發覺上開椰子樹苗遭竊、遭毀,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杉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雇請同案被告王憲忠砍伐椰子苗及過程中損及椰子樹苗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稱上開土地已由其包下而受雇前往摘取椰子苗及詢問被告可否砍除其他椰子樹苗,被告在場觀看均未表示意見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椰子苗遭竊、椰子樹苗遭毀及未曾出售椰子給被告之事實。4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1.證明警方在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上扣得上開椰子苗48顆之事實。2.證明警方在同案被告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居所處扣得上開香蕉刀1把之事實。3.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小貨車;同案被告有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上開土地之事實。4.證明上開椰子樹苗遭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竊取、毀損上開物品,係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竊、毀損之上開物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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