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乙○○坦承為肇事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查被告甲○○平日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其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等情,業據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在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其過失之程度,惟念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並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