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 游忞翰 相對人 林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振裕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至110年9月6日止,然自110年9月6日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另按年利率20%計付,逾期按本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2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8月2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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