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進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盧進富前經本院認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再為本案放火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有羈押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之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6月28日裁定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有相當理由以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曾因放火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已執行完畢,僅因租屋糾紛又再為放火犯行,被告之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依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罹有慢性病,然其於看守所內均有按時服藥,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於本院訊問時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尚可,可認被告之病況穩定,尚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也無任何危及生命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情形。
四、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安信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