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雄選任辯護人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被告 陳鑒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 律師
陳守煌 律師被告 蔡建國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 律師
徐人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富雄、陳鑒、蔡建國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李富雄、陳鑒、蔡建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僅被告李富雄坦承犯行,被告陳鑒、蔡建國均否認犯行,然本院依被告3人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上開兩罪之未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分工詳細,顯然事前謀劃甚深,辯詞與同案共犯多有齟齬,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與共犯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上開被告3人羈押期間均即將於113年9月2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意見後,審酌被告3人均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李富雄於113年4月9日至29日,於21日內從事10次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害人數達6人,且收取之詐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85萬元,被告陳鑒於113年4月29日一日內即從事3次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金額分別為277萬9000元、238萬6000元、208萬,且於翌(30)日仍繼續為之,而被告蔡建國前有詐欺前案仍為本案犯行,參與共同詐欺之被害人數亦非單一,審酌渠等所涉為集團性犯罪,基此,可認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其等之犯罪動機、型態及手法有一再反覆實施同種詐欺、洗錢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而認為避免被告3人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已於113年9月19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3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3人後,當庭經合議庭評議後諭知對被告3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梁世樺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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