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鍾寶惜
吳玫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鈺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應繳納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足額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謝靜茹【附表】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繳金額(新臺幣)鍾寶惜巴黎人壽公司、陳鈺清美金10萬6,692.78元(上訴聲明第2項)93,273元陳鈺清、台新銀行新臺幣312萬698元(上訴聲明第4項)合計:617萬6,379元【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美金10萬6,692.78元×28.64(以起訴日即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64元計算)=305萬5,681元。計算式:305萬5,681元+312萬698元=617萬6,379元】吳玫芳安達人壽公司、陳鈺清美金10萬5,656.21元(上訴聲明第7項)84,808元陳鈺清、台新銀行新臺幣257萬6,147元(上訴聲明第9項)合計(美金折合新臺幣):560萬2,141元【上訴聲明第7項部分:美金10萬5,656.21元×28.64(以起訴日即110年2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64元計算)=302萬5,994元。計算式:302萬5,994元+257萬6,147元=560萬2,141元】註:美金1元均以新臺幣28.64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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