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新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新棟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被告程新棟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新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騎用,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被告程新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新棟於民國111年3月5日22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 楊孟庭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下稱本件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之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
二、嗣楊孟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孟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新棟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我搭車下錯站,喝了點酒,誤以為本件機車係我的云云。然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未見被告飲酒,行止亦正常,被告甚坦認騎走後有加油情事,自無可能將粉紅色、且非停於所認知地點之本件機車,誤為己車之理;況被告係於案發數日後,經警通始將本件機車交出。綜上,其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