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七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七郎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原應屬累犯。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8號被告王七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七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七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