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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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緯 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NEXT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惟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NEXT香菸3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50號被告林哲緯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時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蔡淵湶 經營之檳榔攤兼住處,徒手搖晃致破壞該處之玻璃門鎖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玻璃門,侵入蔡淵湶住處內,以徒手竊取蔡淵湶所有之NEXT香煙3包(總價值據蔡淵湶稱為新臺幣210元)得手。嗣經蔡淵湶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淵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緯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淵湶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所竊盜同款香菸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