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交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七年度竹調字第一九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確有追撞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就車禍有過失,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已和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併扭傷之犯行,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互核相符,以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查,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除有談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查外,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甲○○證述在卷(參本院上訴審卷第63-64頁),原審以被告犯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賠償8萬元,現正分期償還中,此有本院97年度竹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上訴審卷第83頁),且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息事寧人、原諒被告等語(參本院上訴審卷第85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命被告依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乙○○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自己為肇事者等情,有談話紀錄表三紙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居新竹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乙○○任職於王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車司機一職,日常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緣其於民國96年10月5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8時15分許,途經該公路南向108.6公里即新竹市○○區路段處,原須注意前方狀況,且應留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事發現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不慎追撞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其他車輛,使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扭傷之傷害。
2、案經丙○○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乙○○供述駕駛車輛肇事,致使告訴人丙○○成傷等情節。
⑵告訴人丙○○指訴受害情節。
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⑷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
⑸現場與車輛受損情形相片8張。
2、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建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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