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成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呂成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呂成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0號」,經核對其出生年月日、住所等基本資料仍為一致而得特定為同一人,足認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0號」乃「Z000000000號」之誤繕,顯屬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