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淇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淇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陸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16時10分」更正為「16時20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淇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如實履行戒癮治療,顯見其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個,合計驗餘淨重4.069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7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107年度核交字第4699號卷第9頁),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被告王淇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淇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三賢街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數量4.069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1包(驗餘總數量17.8739公克,王淇鋒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及吸食器2個。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徵得王淇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淇鋒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署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證明被告於107年10│││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月9日17時30分許│││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10月30日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尿液檢驗報告│性反應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107年10月31日草│之毒品2包,經送鑑驗│││療鑑字第0000000000│,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號鑑驗書│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官為緩起訴分確定,嗣因│││表各1份│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及未依規定前││││往醫院接受戒癮門診治療││││,經多次告誡後仍未有改││││善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鎮源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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