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何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何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何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2、19、20行關於「14時許」、「土地銀行」、「10分」、「聯邦商業銀行」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後之某時」、「股份有限公司」、「許」、「股份有限公司」,第17、23行關於「14時許」、「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39分許前之某時」、「移送」;另證據欄第2行關於「 吳文玉 」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於警詢時」,第2、3關於「匯款單」、「三連單」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103年
11月25日,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事後已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