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成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 潘志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型機車」應更正為「潘志仁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在該停車場內,先後欲竊取4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潘志仁、 詹凱元 、 賴昱宸 、 楊瓊美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雖領有重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惟其對於本案案發之所有過程,於警詢時尚能詳細說明,且其亦知竊盜未遂係要負刑事責任,有其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稽,顯見被告並無不能辨別事理之情或該等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手法,
意圖牟取不法所得,危及被害人等人之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雖著手行竊,但欲行竊之可能物品價值應非甚鉅,復未竊得任何財物,且行竊之手段尚非殘暴或對被害人之機車有所破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