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助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9時許,在楊 張寶珠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處之檳榔攤,與 楊張寶珠 之夫 楊照雄爭執渠 等先前把玩四色牌何人勝場較多一事,發生口角衝突。王文助本應注意一般正常人在其身體正面突然遭人施力推開之際,如未能迅速恢復身體平衡,或及時藉由手、腳予以支撐,極有可能因瞬間受力重心不穩而呈身體後仰之勢,致其頭部直接與地面發生碰撞;且因人體頭部乃掌管知覺、情緒、記憶及行為反應之中樞,一經遭受衝擊震盪,恐難避免造成顱腦損傷,甚至引發其他身體部位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或死亡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惟王文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單手從楊照雄之身體正面將其推開,致楊照雄重心不穩而身體後仰,其頭部因而直接撞擊地面,造成楊照雄受有對撞性之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勢。其後雖經送醫急救並進行開顱手術,楊照雄仍呈現顱骨缺損、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勢,以致顱內雙側缺陷而須長期臥床,並引發感染而導致敗血性休克,延至105年2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照雄之妻楊張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張寶珠委請尤榮福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係基於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由該鑑定機關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王文助、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中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楊張寶珠、 張加賢張惠娥張寶秀 都是被害人那邊的人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3頁),惟此僅係被告質疑彼等證人之立場偏頗,以致證述內容難期公正,應屬涉及證詞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而非針對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文助於105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76頁反面)。惟其於105年4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猶辯稱:案發當天伊與楊照雄因把玩四色牌而發生爭執,伊就跟楊照雄說不要跟他繼續玩,後來楊照雄等人去吃飯,伊則站在冰箱旁邊要拿飲料喝,楊照雄過來與伊發生口角,還叫伊打他,伊則相應不理,楊照雄就跟伊拉扯,雖然伊揮開楊照雄2、3次,但楊照雄還一直過來拉伊,伊只是稍微輕推楊照雄1次,結果楊照雄重心不穩就往後跌倒,伊當時有喝一點酒,不清楚為何會導致楊照雄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且根據楊照雄之家人轉述醫師說法,楊照雄只是頭部瘀血而已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32頁正、反面)。
二、然查:㈠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原本也在裡面玩四色
牌,出來到騎樓拿飲料,楊照雄嘴巴在唸,我就說以後不跟你玩了,楊照雄說(偵訊筆錄漏載「說」字)都是我在贏嗎?我就說都是你都是你,楊照雄就走過來抓住我的手,叫我打他,我就將楊照雄的手撥開,過程中有兩、三次。楊照雄還要我打他,但我不理他,張寶珠就說你把我推看看,我很生氣就推楊照雄,楊照雄就跌倒。」等語(詳參偵字第4660號卷第163頁正面),由此觀之,被告當時既係因為不耐被害人楊照雄屢屢上前拉扯,故而在氣憤之餘將被害人楊照雄推開,其所施加之力道縱使無從量化或予以精確描述,亦無可能至為微弱。況且被告倘若僅是以輕微力道推開被害人楊照雄,衡情亦不致使其突然重心不穩而往後仰倒。則被告前揭所辯:伊只是稍微輕推被害人楊照雄一下云云,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至於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表示:伊只是撥開被害人
楊照雄,對方就跌倒了,伊沒有推倒被害人楊照雄等語(詳參偵字第4660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第157頁反面),惟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楊照雄之妻楊張寶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證述內容,均明確提及被告是以單手從被害人楊照雄正面胸口處將其推倒等語(詳參偵字第4660號卷第7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宗第12頁正面);證人張寶秀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在大小聲就走出來看,就看到楊照雄往王文助方向走過去,就看到王文助有用手推的動作,之後楊照雄就往後倒地。」等語(詳參偵字第4660號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另證人張寶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被害人與被告相對,我當時站在被告後面,我有看到被告有一個推的動作,被害人就跌倒,我當時很緊張。」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87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多次言明:「……我就把他撥開一共3、4次,後來我不耐煩,才推他」、「……之後楊照雄就走過來,抓住我的手說你打我你打我,之後就是我剛才說的撥開他幾次以後我就推他。」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楊照雄還在吃飯,我走出來他就說都是我贏的,我說都是你,他飯還沒有吃完過來跟我拉扯,我把手揮開2、3次,楊照雄就很生氣,我就把飲料丟在地上,我有用手推開楊照雄。我當時站在冰箱附近,是楊照雄走過來跟我拉扯。」、「……被害人一直拉著我的手叫我打他,我不要理他,揮他好幾次,有5、6次以上,我是因為很煩才推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害。」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5頁反面、第43頁正面)。準此以言,被告先前雖有多次揮手撥開之舉動,然此並未造成被害人楊照雄後仰倒地,而係直至被告出現動手推開被害人楊照雄之動作後,才使被害人楊照雄重心不穩跌倒,並致其後腦直接碰撞地面。足徵被告先前所辯:伊只有撥開被害人楊照雄,並未動手推人云云,當非實情,不足為採。
㈢再按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之區別,應以行為
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斷。前者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其間並無致死之過失;後者則無傷害之本意,純因疏虞或懈怠,而生死亡之結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被害人楊照雄平日並無怨隙糾紛,且被告於本案中雖以單手推開被害人楊照雄,惟當時被告僅大聲叫喊「就是你、就是你」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挑釁或報復之用詞等情,業據證人張寶秀於偵查中、證人楊張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4660號卷第162頁反面,本院卷第2宗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伊與被害人楊照雄因爭執何人把玩四色牌勝場較多而起口角,以致伊一再向被害人楊照雄稱「都是你、都是你」等語,尚無不符。是以被告係在其與被害人楊照雄把玩四色牌已有輸贏之際,單純就雙方運勢好壞或勝負歷程意見不一,並非基於先前仇怨衝突而冀圖藉機教訓示威,已難認被告有何出手傷害被害人楊照雄之犯罪動機。況被告即使確有出手推開被害人楊照雄之舉動,惟其是否具備傷害他人之犯意,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參佐,方能以故意犯罪相繩。被告與被害人楊照雄於本案發生前,尚且相邀同桌把玩四色牌,足徵渠等2人情誼尚佳而未交惡。此觀證人張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楊照雄於當天玩四色牌時情緒還好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及證人張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楊照雄平日關係就跟一般朋友一樣,沒有結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其理益明。則被告與被害人楊照雄其後僅因何人玩牌勝場較多而產生爭執,衡情亦不致使被告為此萌生傷害被害人楊照雄身體、健康之故意。且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觀之,被告係因對於被害人楊照雄在其身旁感到不耐,故而一時氣憤出手推開被害人楊照雄,惟被告應係欲令被害人楊照雄身體往後退去,並非意在使被害人楊照雄後仰倒地成傷。尤其被害人楊照雄因年事已高,其中一腿較為無力,業據證人楊張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3頁正、反面),是其身體所能承受之推擠力道,恐略遜於同年紀之人,則被告在推開被害人楊照雄之過程中,雖因處於氣憤狀態而非輕微施力,然其毋庸猛力為之,即足導致被害人楊照雄之雙腳難以保持平衡,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楊照雄果真重心不穩後腦著地,即可反推被告當時所施加之力道甚為剛猛。則證人楊張寶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當時係「大力」推被害人楊照雄一下等語(詳參偵字第4660號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宗第11頁反面),恐係其因極度關切配偶傷勢所為之主觀判斷,尚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係有意加害於他人。從而,依據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既無法推知被告係猛然施加強力欲使被害人楊照雄倒地受傷,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謂被告有何傷害或重傷害他人之故意。
㈣又依一般正常人之動作反應觀察,在其身體正面突然遭人施
力推開之際,如未能迅速恢復身體平衡,或及時藉由手、腳予以支撐,極有可能因瞬間受力重心不穩而呈身體後仰之勢,致其頭部直接與地面發生碰撞;且因人體頭部乃掌管知覺、情緒、記憶及行為反應之中樞,雖有顱骨包覆在外,但因顱內之頂葉、額葉、顳葉、枕葉等處仍屬脆弱,一經遭受衝擊震盪,恐難避免造成顱腦損傷,甚至引發其他身體部位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或死亡結果。被告雖無傷害被害人楊照雄之認知與意欲,惟其與被害人楊照雄爭執何人把玩四色牌勝場較多而起口角,並欲將被害人楊照雄推離身旁之際,本應注意上情,且顧及被害人楊照雄所能承受之推擠力道,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出手推開被害人楊照雄(非出於傷害之意),致使被害人楊照雄反應未及,以致重心不穩而身體後仰倒地,其後腦並直接撞擊地面。被告既已合刑法第14條所稱「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要件,自難辭過失之責,非可僅因被告辯稱其並未預見被害人楊照雄傷勢過重一事,而異其認定。
㈤另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害人楊照雄於103年10月19日即案發當日送往清泉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依該院診療所見,被害人楊照雄當時已有腰椎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上腹痛、疑似胸痛等傷勢;旋於同年月20日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同年11月24日出院後,又轉往童綜合醫院繼續住院,迨同年12月25日則轉回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依據被害人楊照雄在住院期間呈現意識不清等症狀,診斷其仍遺存頭部外傷術後及顱骨缺損、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勢;被害人楊照雄其後又於104年4月2日移往童綜合醫院繼續住院,最終於105年2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因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11日健保中字第1054016216號函檢附之被害人楊照雄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童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詳參偵字第4660號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1宗第41至44頁、第47頁)。是以被害人楊照雄雖係於本案發生後,即輾轉於前揭醫療院所之間接受住院治療未曾間斷,亦無證據證明其另因他故造成頭部外傷或其他傷勢,惟被害人楊照雄係於105年2月14日死亡,距離其遭受被告推倒在地之103年10月19日,時隔將近1年
4月之久,則二者間究竟有無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聯性?亦即被害人楊照雄之死亡結果,能否歸責於被告前揭推人之舉動?即有詳加究明之必要。本院為求謹慎,乃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楊照雄之死亡原因,據該所鑑定研判結果為:被害人楊照雄於103年10月19日19時許,與友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遭徒手推倒,致後腦著地送醫,於105年2月14日死亡,由清泉醫院於103年10月19日轉送至榮民總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時,雙側額葉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符合跌倒造成顱內對撞傷特徵。被害人楊照雄因上開傷勢,造成後續顱內雙側缺陷、併發長期臥床、失去行為能力達重傷程度,再併發意識不清,且因反覆性腹腔內感染及泌尿道感染,合併腎功能惡化及敗血症,於105年2月14日病危出院、死亡;故其死亡與103年10月19日跌倒過程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8640號函檢附之該所(105)醫文字第10511029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26至29頁)。是依被害人楊照雄之病歷資料、診斷結果及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記載,綜合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楊照雄係因遭受被告推倒而後腦著地,並造成對撞性之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經開顱手術後,仍有顱骨缺損、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勢,以致顱內雙側缺陷而須長期臥床,並引發感染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前揭所為與被害人楊照雄之死亡結果,實係相續不可分之因果歷程,亦無其他足以超越上開因果關聯性之獨立原因介入其中,而加速或單獨引起被害人楊照雄之死亡結果,觀諸被害人楊照雄「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之歷程,足認二者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㈥而本院係將被害人楊照雄先前至各醫療院所就診及住院之相
關病歷資料彙整後,連同全卷悉數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分析鑑定,則前揭鑑定結論當已參酌被害人楊照雄之過去病史紀錄。辯護人指稱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參考被害人楊照雄過去頭部受傷出血之病史等語,恐有誤會,難認可取。又被害人楊照雄雖曾於不同醫療院所之間輾轉就醫住院,最終並因引發感染死亡,惟觀諸被害人楊照雄於104年4月2日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轉入童綜合醫院後,直至其於105年2月14日不幸死亡之將近10月期間,均在童綜合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未再有任何轉院或臨時出院之特殊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是以辯護人質疑被害人楊照雄不無可能因輾轉進出不同醫院而受感染病逝,應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先前所辯其並未因其過失致告訴人楊照雄死亡等語,尚有未洽,不足為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表示認罪,自屬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文助在與被害人楊照雄發生口角爭執之際,疏未注意被害人楊照雄所能承受之推擠力道,即率然從身體正面推開被害人楊照雄,致其身體後仰而頭部碰撞地面,造成被害人楊照雄顱內出血、顱骨缺損、阻塞性水腦症而長期住院,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依被告推開被害人楊照雄之緣由、動機、力道、渠等平日關係及被害人楊照雄當時受傷情形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有何傷害被害人楊照雄之故意,更無欲使被害人楊照雄之重要身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故意可言,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楊照雄嗣已因上開傷勢長期臥床導致死亡,被告所為亦非僅有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而已。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就被告前揭所為論以重傷害罪責並予以起訴,自有可議。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並於審理期日依法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42頁反面、第65頁反面),對於前揭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究。
三、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13號),則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此經卷附移送併辦意旨書載述甚明(詳參原審卷第9頁),並未擴張起訴範圍,本院就此併案事實本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害人楊照雄於原審判決後之105年2月14日,已因敗血性休
克死亡,此一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詳予載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被告所為僅論處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認事用法均難認允洽,非無可議。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之過失雖同為刑罰之主觀構
成要件,惟其過失態樣不同,前者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依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無認識而異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可預見用力將楊照雄之手推開時,楊照雄可能因重心不穩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或硬物而受重傷」等語(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似指被告對於被害人楊照雄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已然有所預見,亦未敘明被告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疏虞過失情節,核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責任之事實描述用語。然原判決又於理由欄中指稱「僅能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等語(詳參原判決第4頁第9至10行),卻將被告之過失態樣評價為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恐有判決所憑事實及理由論述不相適合之矛盾可指,尚欠周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證據及被告王文助之陳述,其係用力推打被害人楊照雄,而被害人並因此向後跌撞致成重傷,則被告既係以自己自由意識猛力推打被害人,當可預見其行為必使被害人遭受傷害甚至重傷之結果,且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然其至少亦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則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其行為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原審認定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認事用法上有違誤。
三、然查:被告上開所為,如何不能認係「猛力推打」被害人楊照雄,及其並無欲使被害人楊照雄受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犯罪故意,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率謂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而猛力推打被害人楊照雄,所認尚有未洽,不足為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把玩四色牌何人輸贏較多等細故,與被害人楊照雄發生激烈爭執,被告竟疏於注意,率爾出手將被害人楊照雄推倒於地,致其後腦著地而導致死亡結果,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參諸被告與被害人楊照雄本為朋友關係,平日相處並無不睦,被告應係一時激動,以致未能適時衡量其所為可能衍生之後果;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最終造成被害人楊照雄之生命法益遭受剝奪,且已無從回復,對於被害人楊照雄本人及其家屬而言,均為難以平復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推開被害人楊照雄,或為其他淡化犯罪情節之辯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楊照雄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楊照雄發生死亡結果之因果歷程,及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