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編號5至11之罪、編號12至16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2年6月、9年,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12至1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於105年5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9.15│103.8.21│103.4.30│├────────┼───────────┼───────────┼───────────┤│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787號│第919號│484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99號│104年度投刑簡字第3號│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2.1│104.2.11│104.5.11│├─┼──────┼───────────┼───────────┼───────────┤│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99號│104年度投刑簡字第3號│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4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12.23│104.3.10│104.5.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4號│836號│1517號││├───────────┴───────────┴───────────┤││編號1至4經南投地院105年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6│├────────┼───────────┼───────────┼───────────┤│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竊盜│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6.28│103.7.27│103.8.30│├────────┼───────────┼───────────┼───────────┤│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90號│3325號等│3325號等│├─┬──────┼───────────┼───────────┼───────────┤│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8.19│104.12.1│104.12.1│├─┼──────┼───────────┼───────────┼───────────┤│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9.18│104.12.1│104.1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38號│180號│180號││├───────────┼───────────┴───────────┤││編號1至4經南投地院105│編號5至11經南投地院103年訴字第593號判決定應執│││年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9.6│103.9.10│103.9.1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325號等│3325號等│3325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1│104.12.1│104.12.1│├─┼──────┼───────────┼───────────┼───────────┤│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12.1│104.12.1│104.1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0號│180號│180號││├───────────┴───────────┴───────────┤││編號5至11經南投地院103年訴字第5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9.8│103.7.27│103.9.12│├────────┼───────────┼───────────┼───────────┤│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325號等│3325號等│3325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1│104.12.1│104.12.1│├─┼──────┼───────────┼───────────┼───────────┤│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12.18│104.12.1│104.1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0號│180號│181號││├───────────┴───────────┼───────────┤││編號5至11經南投地院103年訴字第5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3│14│15│├────────┼───────────┼───────────┼───────────┤│罪名│恐嚇取財│加重強盜│加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3.9.13│103.9.12│103.9.13│├────────┼───────────┼───────────┼───────────┤│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325號等│3325號等│3325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1│104.12.1│104.12.1│├─┼──────┼───────────┼───────────┼───────────┤│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12.1│105.2.25│105.2.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1號│843號│843號││├───────────┴───────────┴───────────┤││編號12至16經南投地院103年訴字第5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16│││├────────┼───────────┼───────────┼───────────┤│罪名│加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3.9.13│││├────────┼───────────┼───────────┼───────────┤│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325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1│││├─┼──────┼───────────┼───────────┼───────────┤│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2.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43號││││├───────────┴───────────┴───────────┤││編號12至16經南投地院103年訴字第5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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